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告 施敏良
林碧芬 施雅涵 被告 許碧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8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許碧聰因不滿原告施雅涵及其父母即原告施敏良、林碧芬,竟在臉書網站上以「 許小聰 」之顯示名稱,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手機登打「有這種父母教女兒拋棄自己的小孩,去找尋自己的享樂。世間難過~」、「一個女人生了小孩,不教不養,還搶走小孩的保險教費。請問她還是一個媽媽嗎?」、「人生如果沒有倫常,講再多的美麗言詞也沒用。你們一家人遲早被唾棄~」、「天底下有父母教女兒拋棄小孩,不聞不問不教養。奪取小孩的教扶養費。天理難容啊~」、「現在年輕人不知想什麼~生了小孩不教不養說不要就丟棄馬上離婚。請問妳為何要生他~」,以此方式暗示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為不盡親職、違反倫常之人(該等文字雖未提及具體姓名,但只要與被告、施敏良兩家稍有熟識、知悉施雅涵離婚之人,即可推知被告在講施雅涵及其父母),足以貶損施敏良、林碧芬、施雅涵之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施敏良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林碧芬50萬元、原告施雅涵5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臉書公開網頁刊登道歉啟事3個月、於鹿港時報頭版之8分之1版面刊登道歉啟示2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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