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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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 蘇穀勝
梁美惠 高琴惠 賴麗光 許 楊彩蓮 余勝元 洪明輝 盧思伯 共同代理人 李蕙如 律師被告 蔡文清
杜鈺婷 林銘村 瞿又實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清曾任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野菜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杜鈺婷為被告蔡文清之配偶, 伍其銘 曾任在美國內華達州所設立之TRANSAKTLTD.(下稱美國川梭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銘村曾任野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瞿又實曾任野菜公司之副總經理,美國川梭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收購野菜公司,並於104年6月24日出售野菜公司,被告蔡文清、杜鈺婷與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賴麗光及 許楊彩蓮 為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 中悅帝寶 社區(下稱中悅帝寶)之鄰居,告訴人余勝元、洪明輝、盧思伯係分別經由友人介紹始結識被告蔡文清、杜鈺婷、林銘村、瞿又實(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及伍其銘(已於107年5月1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非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被告)。被告4人與伍其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美國川梭公司負債累累,且野菜公司楊梅廠因積欠廠商費用,經廠商連催6個月,均無給付能力,卻刻意隱瞞該事實,推由被告4人於102年5月1日,在中悅帝寶舉辦所謂產業暨投資說明會,向因鄰居關係而信任被告蔡文清、杜鈺婷之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賴麗光、許楊彩蓮、余勝元、洪明輝、盧思伯(以下合稱告訴人8人)及渠等親友佯稱:野菜公司為美國川梭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野菜公司係從事生產無毒水耕蔬菜,野菜公司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簽訂供應契約,為擴大產能,以便未來供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無毒水耕蔬菜,前景可期,因而需要資金投入,且美國川梭公司具有淨資產750萬美金云云,使告訴人蘇穀勝等人誤以為美國川梭公司財務穩健,旗下之野菜公司深具發展性,而陸續匯入投資金額共計483萬美金至美國川梭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告訴人8人始終未見有擴大產能或設立新廠之情形,且被告蔡文清等人對於投資款項之流向始終交代不清,告訴人8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餘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狀㈡、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㈡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8人以被告4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蘇穀勝、余勝元、梁美惠、許楊彩蓮、賴麗光、高琴惠、洪明輝,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盧思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
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8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依告訴人8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告訴人8人並非僅依102年5月1日在中悅帝寶舉辦之說明會當天與會即逕行決定投資與否,而於會後復與被告蔡文清、林銘村、瞿又實等人多次會商、洽談並實地參訪,幾經多次審慎評估之後始決定做出投資決定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告訴人8人是否有陷於錯誤,尚非無疑,又告訴人8人固指訴被告瞿又實提及公司有750萬美元之淨資產,惟遭被告瞿又實否認上情,且細究各個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被告瞿又實所述750萬元之幣別究係為新臺幣抑或美元?係現金、淨資產或正資產?甚係為資產及現金750萬美元?該正資產係指美國川梭公司抑或野菜公司所有?據此,告訴人8人之指訴內容間多所矛盾,是否屬實,洵屬有疑。又告訴人8人認被告蔡文清購置保時捷之資金係源自於其等之投資款項,惟經本署調查,該等投資款項僅匯至野菜公司、今日農業公司、 增明智 、韋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溫美鳳 或川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未見有何遭匯入被告蔡文清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情,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告蔡文清自102年起至106年止間之各年所得及其財產總額,尚難謂其無相當財力購置上開車輛,有被告蔡文清自102年起至106年止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難僅憑告訴人8人片面指訴,即遽令其擔負罪責。又告訴人8人稱其等投資之目的係為取得美國川梭公司之股東身份,然卻未取得美國川梭公司之股票,惟依被告蔡文清所提供之持股證明,可認其等確已具有美國川梭公司之股東身份,僅因其等之股票尚留置於美國集保中心,未移轉至證券商而無法在證券市場中自由交易,有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賴麗光、許楊彩蓮之持股證明、證人 許育碩 分別於103年7月7日、103年
9月3日將解除股票閉鎖期及證券開戶之文件寄送與被告杜鈺婷、蔡文清及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賴麗光之電子郵件各1份及證人許育碩於103年11月25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投資人名錄1份在卷可稽,對照證人許育碩於偵查中證稱:
股票有解除閉鎖期並移轉到集保公司,但不能交易,伊等有找幾家證券商,但因為股票價格太低,所以證券商都不願受理開戶等語,核與被告蔡文清所辯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既有因其等所投資之款項而取得股東身份,自難以證券商以價格過低不願承接一事為由,而反推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責。雖依告訴人8人所陳報之譯文內容,被告蔡文清有於106年7月23日,在中悅帝寶內,向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自陳:「所以我才趕緊邀請林銘村、伍其銘來談這些事情,所以才在討論貨款要怎麼支付,林銘村說,伍其銘當初來跟我併購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了,我負責技術,我不負責資金,伍其銘這裡,我說 伍董 我們廠這裡已經建快要好了,你貨款跟人家擋六個月,廠商找到這裡來了,他才說那不然我們來找資金進來,才來決議說找資金這件事情要怎麼來找,要怎麼來找,那時候,伍其銘說他去找他那邊的人,林銘村說他去找他那邊的人,那我也說我來找我這邊的人,我們來辦一個說明會,看有沒有投資人願意要進來」等內容,有光碟
1片、告訴人8人所提供之106年7月23日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然縱告訴人8人於事後始知上開情事而認與渠等之認知有所落差,惟該等款項既係用於作為支付與廠商之貨款或蓋設其他廠房,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商業常規之舉,且企業之所以對外募集資金,本質上多導因於其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是難認告訴人8人事後得知上情而推認被告4人有何隱匿行為,遽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況全家公司確有與野菜公司簽訂合約,有全家公司107年12月24日全管字第1836號函暨其所附之商品交易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被告4人所辯,洵屬有據,且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許楊彩蓮及余勝元等5人固認上開說明會係屬投資說明會而非僅為產業說明會,有野菜公司產業暨投資說明會邀請函1紙附卷存參,然當天與會內容究係為何,是否有以美國川梭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為相關法律行為及提及野菜公司之財務狀況猶未可知,遍觀卷內證據並無上開說明會之書面文件可供調查,告訴人蘇穀勝甚於偵查中自陳說明會中並未提及美國川梭公司財務報表很好之情,是告訴人8人與被告4人各執一詞之情狀下,僅告訴人8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情,自難僅依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而遽對被告4人以公司法及詐欺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又認告訴人8人投資之前,美國川梭公司於101年間有發生虧損133萬8,033美元,累計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虧損則有391萬1,792美元,另美國川梭公司有於
101年7月26日,以550萬美元收購野菜公司,卻於104年
6月24日,以10萬美元出售野菜公司,造成美國川梭公司鉅額損失等情,有美國川梭公司101年、104年及105年年報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因隱瞞上開重要情事而涉有犯行。然除已死亡之伍其銘為美國川梭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被告4人均未於美國川梭公司擔任何職務,是難苛求被告4人均能對美國川梭公司之財務狀況瞭若指掌而於告訴人8人投資之前,將告訴人8人所認之重要情事知無不言、言無不盡,況被告蔡文清、林銘村、瞿又實離開野菜公司後,始有上開出售野菜公司一事,準此,是難以被告4人未告知上開情事而逕將其等以刑責相繩。且告訴人8人認被告杜鈺婷因有提供認股申請書與其等填寫而認涉有詐欺犯行,有認股申請書1份為據,惟經被告杜鈺婷否認在案,證人許育碩固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告訴人蘇穀勝說被告蔡文清、杜鈺婷有拿文件給鄰居簽,簽完之後就收走,因為告訴人許楊彩蓮尚未填寫,故她收到電子檔後,有先看過,被告杜鈺婷再拿給她寫,之後有影印留存影本等語,核與告訴人8人所述相符,然告訴人許楊彩蓮為證人許育碩之母親,有告訴人許楊彩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是為獲得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對告訴人為有利之證述,並非難以想見之事,則證人之證詞能否全然採信,尚難遽斷,且證人許育碩係聽聞自告訴人蘇穀勝之指訴,並非其親身經歷之經驗,而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杜鈺婷之認定,又上開認購申請書至多僅得用以證明告訴人曾填寫過,惟尚難遽認係被告杜鈺婷所提供,是除前開指訴內容外,告訴人8人未提供其他客觀證據以 佐渠 說,是難憑告訴人8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杜鈺婷有何上開犯行。況告訴人8人認美國川梭公司股票每股面額僅0.001美元, 惟渠 等竟係以每股0.08美元認購,有美國川梭公司註冊資料、103年年報各1份存卷可考,是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犯行,然認購股價之多寡應係取決於買賣雙方對於公司價值之認知,誠如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上各檔股票之市價與其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股票之投資判斷所形成之供需關係而決定,是縱使告訴人8人所認購之價格與面額不同,亦難認被告4人有何詐欺之情。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上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8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意旨固指述被告4人隱瞞美國川梭公司資產為虧損之事實云云,然除已死亡之伍其銘為美國川梭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被告4人均未於美國川梭公司擔任何職務,是難苛求被告4人均能對美國川梭公司之財務狀況瞭若指掌,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被告4人確有隱瞞上情之事實,自難僅以聲請人即告訴人8人臆測之詞即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8人固指訴被告瞿又實提及公司有750萬美元之淨資產,惟遭被告瞿又實否認上情,且細究各個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被告瞿又實所述750萬元之幣別究係為新臺幣抑或美元?係現金、淨資產或正資產?甚係為資產及現金750萬美元?該正資產係指美國川梭公司抑或野菜公司所有?均不明確,亦難遽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4人隱瞞野菜公司積欠款項等情,然縱告訴人8人於事後始知上開情事而認與渠等之認知有所落差,惟該等款項既係用於作為支付與廠商之貨款或蓋設其他廠房,則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商業常規之舉,且企業之所以對外募集資金,衡情多係導因於其自有資金不足,是難認告訴人8人事後得知上情而推認被告4人有何隱匿行為,遽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況全家公司確有與野菜公司簽訂合約,有全家公司107年12月24日全管字第1836號函暨其所附之商品交易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堪認野菜公司並非空頭公司甚明。再者,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許楊彩蓮及余勝元等5人固認上開說明會係屬投資說明會而非僅為產業說明會,有野菜公司產業暨投資說明會邀請函1紙附卷存參,然當天與會內容究係為何,是否有以美國川梭公司名義與告訴人8人等為相關法律行為及提及野菜公司之財務狀況猶未可知,遍觀卷內證據並無上開說明會之書面文件可供調查,告訴人蘇穀勝甚於偵查中自陳說明會中並未提及美國川梭公司財務報表很好之情,是本案僅告訴人8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情,自難僅依告訴人8人之單一指訴而遽對被告4人以公司法及詐欺罪責相繩。另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賴麗光及許楊彩蓮與被告蔡文清、杜鈺婷為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中悅帝寶社區之鄰居,告訴人余勝元、洪明輝、盧思伯係分別經由友人介紹始結識被告等人。另依告訴人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足認告訴人8人並非僅參加被告等所舉辦之說明會即逕行決定投資與否,而於會後復與被告蔡文清、林銘村、瞿又實等人多次會商、洽談並實地參訪,幾經多次審慎評估之後始決定做出投資決定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告訴人8人顯係因與被告蔡文清係鄰居、友人,基於信任關係且亦均自行評估後而為本案投資,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及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4人在邀約告訴人8人等投資之時即有詐財之意甚明,因而認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㈢經查,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中,已詳查告訴人8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並指出其中矛盾之處,又調查眾多金融帳戶資料確認被告蔡文清等人資金流向,另憑據相關書證,認定告訴人蘇穀勝、梁美惠、高琴惠、賴麗光、許楊彩蓮等已具有美國川梭公司之股東身份,僅因其等之股票尚留置於美國集保中心,未移轉至證券商而無法在證券市場中自由交易,又依全家公司107年12月24日全管字第1836號函暨其所附之商品交易契約書1份,認定全家公司確有與野菜公司簽訂合約等情,另進行勘驗、調查相關譯文等證,進而評價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確有實施詐術之舉或告訴人8人確有陷於錯誤,就認定之理由詳予論述後,作成上開不處分。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中,亦就被告4人有無刻意隱匿野菜公司、美國川梭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告訴人8人作成投資決定前有無經過審慎評估而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依據相關事證進行詳實之說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故本院尚難認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能提出其他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之不利事證,僅於上開檢察官已經審酌之事證基礎上,片面為相異之解讀,尚不能因此動搖上開檢察官之說理,而認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為其論據,惟前者僅屬抽象法規,後者則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另案判決,尚難以此作成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即告訴人8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