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1號、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江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蔡志明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林江龍明知其非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膳王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
105年8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下稱膳王府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且能預見「蔡志明」委由其擔任掛名董事,目的在於逃避將來逃漏稅捐之責任,仍與「蔡志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由林江龍在「蔡志明」所提供之「膳王府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章,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蔡志明」,表明願擔任膳王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意,並將上開同意書交與「蔡志明」,「蔡志明」復於104年12月1日前某日,填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同上開同意書與林江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膳王府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變更為林江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遂將膳王府公司股東 黃水河 、 陳鈺玟 出資轉讓,並改由林江龍為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蔡志明」為膳王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應製作該公司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膳王府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江龍,得以增加稅捐機關執法之難度,遂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時,在膳王府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未實際任職之 夏福興 於104年度在膳王府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5萬1,475元之不實資訊,並以公司董事林江龍之名義,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短計膳王府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膳王府公司所應繳納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1,2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江龍之自白、證人夏福興、 鄒荃幀 、林慶章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11月7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6131028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
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9633號函、膳王府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膳王府公司)、膳王府公司章程、膳王府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夏福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4月25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60301834號函及函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所得人:夏福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年11月7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613102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1275848號書函。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條、216條、第215條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所定情形之一外,不得上訴。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