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潘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芳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至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邊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林森巷口,不慎與 周宛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車禍(周宛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明芳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8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111偵10965卷第17-18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恆春分局恆警偵堂00000000000卷第18、32、14、20、21-22、23-28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