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福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16張」應更正為「照片24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該路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周文勝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10x10公分、左側大腿瘀青10x10公分、左側腹部瘀青20x10公分、左前臂挫傷麻痛、外傷性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頸椎第5到7節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告楊福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星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衡陽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周文勝,致周文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臀部挫傷10x10公分、左側大腿瘀青10x10公分、左側腹部瘀青20x10公分、左前臂挫傷麻痛、外傷性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頸椎第5到7節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又楊福星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周文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㈣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6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557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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