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淑前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尤耀宗
尤宜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 尤士 閎生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 尤士閎 ,尤士閎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還款日期為109年6月24日。而系爭借款已自尤士閎出售予訴外人 林孟志 土地之價金中,由林孟志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匯款予上訴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尤士閎於107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惟於清償期屆至後,尤士閎仍未就系爭借款予以清償。上訴人雖有收受林孟志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200,000元,惟此1,200,000元係清償尤士閎長期、陸續累積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因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之金額並不相符。況尤士閎於110年1月20日過世,係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之後,若林孟志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則尤士閎當會督促上訴人與其共同前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竟未為之,顯認系爭借款並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自屬無據。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民法第321條關於清償債務之指定抵充,係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認為尤士閎之法定繼承人得繼承上開指定清償之權利應屬誤解。
㈡、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由林孟志將購買土地之尾款1,200,000元(各600,000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時,並未指定欲清償哪一筆借款,故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無再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事後發生繼承指定清償權利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與尤士閎間之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於109年10月14日林孟志匯款600,000元以前,上訴人借給尤士閎之金額即達1,394,245元(即附表編號1至26)。若扣除系爭借款500,000元不計,尤士閎仍積欠上訴人之非抵押債務達894,245元(計算式:1,394,245元-500,000元=894,245元),縱再扣除附表編號6、12、21之3筆現金借款不計,亦尚有非抵押債務642,245元(計算式:894,245元-37,000元-200,000元-15,000元=642,245元),而尤士閎既未指定林孟志第一筆之匯款600,000元係清償何筆借款,自不能逕認為係清償系爭借款,且該600,000元若用來清償非抵押債務仍有不足,足見系爭借款並未當然獲得清償。
㈣、而於109年11月20日林孟志雖有再匯款600,000元予上訴人,但尤士閎仍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且於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尤士閎又再向上訴人借貸附表編號27至30之金額,共計260,030元。因此,尤士閎既未指定林孟志於109年11月20日再匯款之600,000元係清償何筆債務,自不能逕認為係清償系爭借款,且該600,000元若用來清償非抵押債務,仍有非抵押債務554,275元可供抵償(計算式:894,245元-600,000元+260,030元=554,275元),僅剩45,725元可清償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不得僅因清償一部分本金,即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上訴人與尤士閎間長期累積之借款多為小筆雜支,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基於姊弟間之親情,未立約約定清償期限,實乃常態,然尤士閎有錢時得隨時清償借款,於清償時即為清償期屆至時。且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本得隨時返還,因此於債務人返還未定清償期限之債務時,其清償期限亦可認為於清償時屆至,此本為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債務人得隨時清償之立法意旨。從而,當尤士閎清償1,200,000元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即109年6月24日)雖已屆滿,但其他非抵押債務之清償
期限亦於尤士閎清償借款時同時屆至,二者均應屬已屆清償期,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來適用法定抵充之順序,因此應優先抵充非抵押債務,始符本規定之立法意旨,而非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
㈥、綜上,系爭借款迄今均未獲償,被上訴人既繼承尤士閎所遺系爭房地,自應繼承其債務而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伊等繼承尤士閎之債務,亦繼承指定抵充債務之權利。又系爭借款除契約書上明確載有清償日期外,亦列於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清單上,故原審認應依民法322條第1款規定,優先抵充系爭借款,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款600,000元、600,000元予上訴人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儘先抵充無擔保之債務,不得先抵充系爭借款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清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23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尤士閎對其負擔數宗借款債務,總數達1,740,454元,而尤士閎已提出之給付合計僅1,200,000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等語,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尤士閎間存有1,740,454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此不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且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僅針對債務之抵充順序為攻防,是本院以下亦僅就債務之抵充順序為論述。
㈢、尤士閎於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證人 杭家蔚 於原審到庭證稱:尤士閎有賣土地的事情,之前
我不知道。到109年12月21日他有LINE給我,尤士閎與林孟志買土地的錢,尾款120萬元要還給他姐姐,問我要如何塗銷,我告訴他兩個方法,一個是他跟他姐姐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若他姐姐不同意一起去就提出相關資料;(原審法官問:尤士閎當初有無說這120萬元是要清償何筆債務?)他沒有說是還多少欠款,只是有說把錢還給姐姐,如何處理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⒉依證人上開證詞,尤士閎固曾於109年12月21日向證人詢問如
何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惟此係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款600,000元、600,000元予上訴人之1、2個月以後,能否推認尤士閎於給付當時即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尚有疑義。何況證人亦證述尤士閎售地所得之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借款,非其所知悉。是本院無從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逕予認定尤士閎有將該120萬元款項指定清償系爭借款。
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尤士閎於清償當時已有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列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為法定抵充,而無再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事後發生繼承指定清償權利之情形等語,應為可採。
㈣、系爭借款應已清償: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⒉尤士閎於清償當時既未為指定抵充,則尤士閎所為之清償依
法應先清償何筆債務?依前開規定,須審究尤士閎與上訴人間各債務之清償期為何:
⑴系爭借款之約定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有隨時終止本
借貸契約之權利,惟本契約清償期限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6月24日。
⑵除系爭借款以外,尤士閎對上訴人所負之其餘債務均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既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尤士閎返還,並於該催告期限屆至後,債務始屆清償期。然上訴人自承未曾向尤士閎催告返還(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款予上訴人時,尤士閎與上訴人間之其餘債務顯然未至清償期。
⒊準此,尤士閎於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指示林孟志匯
款予上訴人時,僅有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其餘債務之清償期均未屆至,則尤士閎清償時,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爭債務,儘先抵充。上訴人主張於尤士閎向上訴人提出給付時,即為其餘債務之清償期,故全部債務均已屆期而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云云,與民法第478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已因尤士閎清償而消滅,則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然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 盧酉林 、 田春鳳 到庭,以證明尤士閎有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37,000元之事實,惟前開2筆債務縱屬實,亦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1頁),不影響本院認定尤士閎所為給付之抵充順序,是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編號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元)交付方式收款方式(或匯入帳戶)說明1106/09/22170,000銀行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楊志中 (玉清禮儀社)父親 尤志成 去世,喪葬费用34萬元,尤士閎請尤淑前借款(二人各負擔半數17萬元)2107/06/25200,000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士閎0000000借款契約3107/06/27300,000銀行匯款同上0000000借款契約4107/09/19100,000銀行匯款同上尤士閎稱:借買撞球檯5107/10/2450,000銀行匯款同上尤士閎稱:借買撞球檯6107/10/2937,000現金於尤士閎住處給現金於住處給現金還款給田春鳳7107/12/0420,015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8107/12/0850,015銀行匯款同上尤士閎稱:借還別人9108/01/0920,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10108/01/1040,015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別人11108/01/3115,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12108/10/20200,000現金於尤士閎住處給現金尤士閎稱:借還三舅盧酉林13109/05/0312,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14109/05/175,014銀行匯款同上尤士閎稱:借生活費15109/06/0115,014銀行匯款同上尤士閎稱:借生活費及還農會貸款16109/06/165,014銀行匯款同上尤士閎稱:借生活費17109/07/0220,014銀行匯款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代書 王羚筠 尤士閎稱:委託代書處理山上土地18109/07/155,014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生活費19109/08/0123,014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20109/08/027,014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21109/08/0415,000現金於律師事務所給現金尤士閎借款委任 楊譜諺 律師費用(處理山上土地);當日尤士閎、 王素惠 代書夫婦以及尤淑前在場22109/08/2045,000銀行匯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尤士閎稱:借委任楊譜諺律師費用(處理山上土地調解以及訴訟)23109/09/0113,014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24109/09/017,014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25109/10/0213,014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26109/10/057,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27109/10/1513,000銀行匯款一銀00000000000 林明泉 尤士閎稱:借還林明泉借款(本票撕毀)28109/10/15110,000銀行匯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呂文玲 尤士閎稱:借還 許恒仁 借款;匯入指定之呂文玲( 許太太 )帳戶29109/11/027,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30109/11/0213,015銀行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31109/11/2335,000銀行匯款轉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代書王素惠尤士閎借款,委託王代書處理山上土地之處理費用32109/11/282,000郵局卡提尤宜庭直接從尤淑前郵局金融卡提領現款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33109/12/017,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34109/12/031,005郵局卡提尤宜庭直接從尤淑前郵局金融卡提領現款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35109/12/113,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36109/12/152,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37109/12/181,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38109/12/201,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39109/12/231,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40109/12/281,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41109/12/301,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42109/12/311,005郵局卡提同上同上43110/01/037,015銀行匯款農會0000000000000尤士閎尤士閎稱:借還農會貸款44110/01/045,000郵局轉帳尤宜庭從尤淑前郵局提款尤士閎稱:借給女兒尤宜庭生活費45110/01/1516,104郵局匯款郵局提轉劃撥尤士閎借其與女兒尤宜庭漁保及健保費46110/01/182,000郵局匯款郵局0000000000000尤宜庭尤士閎稱:借繳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