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
住臺東縣○○市○○路○段0巷0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誠與 陳建龍 有債權、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0時4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我現在給妳最後一次機會沒了文章我撤掉留面子給妳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他們明天都去您家你也難看」等恫嚇訊息,要求陳建龍應於同(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相見,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按要求行事;再接續於前述時、地,對陳建龍恫以:「我給你兩條路選擇,第一條交出你的提款卡跟存簿,第二條是如果不交出來,我會找另外一群人來跟你講,講不清處可能會打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張祐誠乃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陳建龍行該等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0年11月6日14時50分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扣得張祐誠所提出之前開郵政金融卡(業發還陳建龍)。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建龍、 蔡培元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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