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4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4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116,849元未給付。又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