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林國助 原告 林淳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林長慶 等3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1,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