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與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甲○○素行非佳,而被告乙○○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甲○○、乙○○均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彼此使用暴力對待,致彼此互受傷害,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2人所受傷勢相當、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2人均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