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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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秋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8月
8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嗣於101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嗣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為憑。然查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於原審判決時並無不能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可參,堪認原審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惟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依前揭見解,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