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
6行記載之「1919巷口」,應係「199巷口」之誤載)。
三、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世賢與告訴人 張毓萍張毓華 於106年8月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
嗣告訴人2人於106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張毓萍確認無訛等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綜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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