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告 吳志凡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雪梅 於93年9月20日結婚,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婚姻生活美滿。被告明知陳雪梅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關係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雪梅於花蓮縣○○鄉○○路○○○號被告住處及花蓮市○○○街○○○號東京旅館內,有24次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婚姻圓滿,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之妻陳雪梅發生性關係,惟次數僅4-8次,並非原告所指之24次。另被告經濟困難,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請酌減至5萬元以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身分法益被侵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通姦或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之妻陳雪梅發生性關係,惟辯稱次數僅4-8次,並非原告所指的24次。惟查,依10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在告證3所述時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答稱:「是,時間差不多。」,而原告所提出之告證3高達24次,是被告所辯與陳雪梅發生性行為次數僅4-8次等語,並不足採信。
(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之妻陳雪梅為有夫之婦,仍與之相姦,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斟酌原告為職業軍人,現在金門服役,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經濟壯況不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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