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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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李安行 即原通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6年12月19日欲當庭追加 黃中正 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見卷第69頁),惟此部分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花蓮縣秀林鄉發包之「崇德村道路排水溝及公共設施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產品,原告依約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原告每一送至工地之車次均有簽單,且均經被告現場核對簽收。嗣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積欠105年12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620,057元、106年1月份貨款139,356元、106年3月份貨款6,657元,共766,07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數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混凝土產品,原告業已如數運至被告工地,惟被告迄今尚有105年12月貨款620,057元、106年1月貨款139,356元、106年3月貨款6,657元,共計766,070元未給付,原告業以存證信函併附統一發票、請款單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執據、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6-4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數量有誤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既已提出與其請求之貨物價款相符之前揭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提出數量,卻未能具體說明原告送至工地現場之貨品數量究竟為何,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空言抗辯數量不符云云,並非真正。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貨款766,07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見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