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體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經觀察勒戒處分,復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5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61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提撥管2支、鼻管4支部分,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明,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遽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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