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濠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濠竹為和欣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客人沿國道2號公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何巧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在其前方,范濠竹煞停不及而自後撞擊何巧鈴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何巧鈴受有頭部外傷、左腰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濠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巧鈴已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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