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賴世妹
鍾宇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7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賴世妹、被告鍾宇鳳係高雄市○鎮區○○○路○○號「美國第五街」大樓之住戶,唐賴世妹於民國103年8月5日19時許,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託,在一樓大廳旁之簡易廚房內烹調該大樓普渡之牲禮祭品,同日20時許,鍾宇鳳見唐賴世妹在該處公共區域烹調食物,認為唐賴世妹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大樓之廚具用品及瓦斯,而出面阻止,經唐賴世妹向鍾宇鳳解釋,鍾宇鳳仍然不聽,詎鍾宇鳳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在簡易廚房外,強行伸手進去關閉牆壁上之電燈開關,唐賴世妹隨即又將電燈打開,鍾宇鳳復即將電燈關閉,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唐賴世妹行使權利(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審理)。唐賴世妹旋又開啟電燈,兩人因此起衝突,鍾宇鳳之手提包掉進簡易廚房,唐賴世妹即撿起往外面丟,鍾宇鳳拾起手提包後,唐賴世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嘴巴去咬鍾宇鳳,鍾宇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唐賴世妹發生扭鬥,唐賴世妹不甘示弱,也以肢體反擊, 嗣鍾宇鳳 伸手推唐賴世妹,唐賴世妹年勢老邁,支撐不住撞到一旁之置物架,因使唐賴世妹受有右上肩瘀青4×2公分之傷害;鍾宇鳳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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