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散布重製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影音光碟叁佰拾貳片、電腦主機壹台、空白光碟片叁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增列「被告之行為,均各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齊威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違反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審酌被告坦認犯罪,且有悔悟之心,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所示的影音光碟312片、電腦主機一台及空白光碟片39片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