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上訴人 郭福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原判決以上訴人郭福源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略稱本件車禍發生,死者亦有過失責任,第一審判決過重;上訴人非無意和解,然被害人家屬要求金額過高,第一審未審酌上情,判處重刑,使上訴人無法獲得緩刑之機會,自有欠妥。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死者亦有過失責任,第一審判決過重,原判決未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違法云云,均係就其犯行如何量刑,僅憑己見,任意主張,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主張現已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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