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向檢察官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偵字第6558號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生之危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願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義工50.5小時,亦有該院出具之義工證明1紙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