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6月26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永冠成工程公司(下稱永冠成公司)承包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建築工地內防水工程下包師傅之機會,竊取永冠成公司所有配電工程施工完畢後收集放置在工地大樓第18樓樓梯口紙箱內之60m㎡絞線共23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置於車上,並駕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7月5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是永冠成公司之下包防水工程師傅,於上開時、地拿取23條60m㎡絞線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主觀犯意,我有向乙○○詢問該電絞線是否為廢棄物,乙○○表示該電絞線為不要的廢棄物可以撿,因乙○○的父親丙○○為永冠成公司經理,我相信乙○○所言,所以我才將電絞線拿走,不知仍屬永冠成公司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未經永冠成公司同意,於上開時、地竊取永冠成
公司所有之60m㎡絞線23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永冠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之60m㎡絞線是永冠成公司承包福懋建設公司配電工程施工完畢剪下的廢棄物,在工程上而言是廢棄物,但仍為永冠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收集到一定量後,由我指派公司人員到廢五金行賣掉(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大樓18樓樓梯口,地上有1個紙箱,裡面都堆滿了電絞線,被告連同紙箱一起拿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9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我與被告一起派去作防水工程時,被告有問我這些銅絲是否還要,我回答說我並不清楚,你要撿可以,但是還是要問何經理,因為我們是作水的,不是作電的。何經理當時人在工地內,我不知道這些絞線向來是如何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足見證人乙○○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該等絞線係得以任意撿拾之廢棄物。且證人乙○○既已告知被告必須詢問何經理是否可以撿拾絞線,而何經理人亦在工地內,被告自96年6月26日中午時分將絞線取走後,至被告於96年7月5日21時15分為警查獲時已相隔數日,被告於此段期間內自有餘裕找何經理詢問,被告卻仍不加以查證逕駕車將上開絞線運離工地,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1支
竊取上開絞線之行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以自備的電工鉗將上址之建築工地內供電電纜用之配線多餘的60m㎡絞線剪下,當天剪下約23條等語為據(警卷第2頁、第3頁)。然警方查獲被告時,僅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60m㎡絞線1批,並未同時查扣電工鉗,此自被告之警詢筆錄中警方問「警方目視你小客車車內後座椅子尚有一只藍色手提袋,經你同意取出供警方查看,為警目視發現裝有60m㎡絞線1批」等語中並未詢及電工鉗可知。且被告竊取絞線時為徒手竊取,並未使用電工鉗,扣案之電工鉗為乙○○所有一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8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絞線並非在工程中被破壞剪下,而是工程施工完畢所剪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上開60m㎡絞線既非被告以電工鉗剪下,且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則被告自無攜帶上開電工鉗行竊之必要。故被告竊取上開絞線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理由已詳敘如前),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9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永冠成公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和解金,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工鉗1支,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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