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香榭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行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庚○○,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發現香榭大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位,突有溢劃多出40-1及40-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查詢結果為被告所為,原告隨即於9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20日內回復原狀,詎被告相應不理,原告即於同年5月22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究。嗣被告向工務局謊稱系爭停車位係高雄市○○街○○號地下一樓住戶所有之公設停車位,然經原告調閱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平面圖檢視結果,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系爭停車位之設置,顯見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私設。且被告又將系爭停車位以「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之名義,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己○○、戊○○,復在「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上蓋有「香榭大道商店街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惟系爭大樓並無「香榭大道商店街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足見系爭停車位乃被告私設後再出租於他人牟利,其收取租金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自應繳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1香榭大道大廈地下室編號第40-1及40-2號停車位之格位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大聯盟公司所劃設及出租他人,並非被告所為,雖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 朱豐財 係伊配偶,惟被告僅係在大聯盟公司工作而已。又被告雖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陳稱系爭停車位係屬高雄市○○街○○號地下一樓住戶所有之公設停車位,惟被告乃奉大聯盟公司之命而發函,並不能以被告有該發函行為,即證明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劃設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行為。至於「香榭大道商店街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係大聯盟公司所成立,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亦係大聯盟公司所收取,「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上所蓋章之甲○○,則係以前大聯盟公司之會計,被告既未劃設系爭停車位,又非出租系爭停車位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格位,及應給付原告系爭停車位之租金4萬8000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並有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二紙(原審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95年7月5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50034590號函(原審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21205號函、95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24384號函(原審卷第15-16頁)、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圖(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致高雄市政府函(本院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停車位並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圖上所劃設之停車位。
㈡系爭停車位係以大聯盟公司之名義分別出租於訴外人己○○
、戊○○,雙方並在「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上蓋有「香榭大道商店街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另在戊○○之「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上並蓋有「甲○○」之名字戳章。而甲○○則是大聯盟公司昔日之會計。
㈢原告提出之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其上分別載明:「本人己
○○向大聯盟建設(股)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之B1F40-1號停車位‧‧‧,此致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戊○○向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之B1F40-2號停車位‧‧‧,此致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六、兩造爭點: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被告所劃設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格位塗銷以回復原狀,並訴
請被告應返還不當收取之租金4萬8000元,有無理由?
七、系爭停車位是否為被告所劃設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私設並出租予己○○、戊○○使用之事實,固據提出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二紙(原審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95年7月5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5003459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7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21205號函、95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24384號函(原審卷第14-16頁)及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圖(本院卷第38頁)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所劃設,並由被告出租予己○○、戊○○以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二紙,其上分別載明
:「本人己○○向大聯盟建設(股)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之B1F40-1號停車位‧‧‧,此致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戊○○向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之B1F40-2號停車位‧‧‧,此致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上開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上並蓋有「香榭大道商店街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另在戊○○之承租車位同意切結書上並蓋有「甲○○」之名字戳章,而甲○○則是大聯盟公司昔日之會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徵系爭停車位乃大聯盟公司分別出租於己○○、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停車位乃被告以大聯盟公司之名義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云云,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又系爭停車位固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系爭大樓地下室平面圖上所劃設之停車位,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24384號函一件可稽(原審卷第16頁),惟系爭停車位究係何人私自劃設,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雖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陳稱:系爭停車位係屬高雄市○○街○○號地下一樓住戶所有之公設停車位,不屬於原告之公共設施空間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一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已辯稱其乃奉大聯盟公司之命而發函,且被告於上開函文中亦未自承系爭停車位乃其所劃設,則原告以被告曾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之行為,即推論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劃設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劃設,且系爭
停車位既係己○○、戊○○向大聯盟公司所承租,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劃設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云云,即屬無從採信。
八、又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劃設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格位塗銷以回復原狀,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收取之租金4萬8000元,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劃設並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格位塗銷以回復原狀,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收取之租金4萬800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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