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行經國泰路由南往西欲左轉中正路(自由路)時,於待轉區等待左轉,因下班時段道路擁塞,而澄清路(即國泰路由南往北過自由路後之路名)由北往南方向之直行車0直違規切過不肯禮讓,致伊無法左轉,待左轉燈滅後,伊與後面幾輛汽車仍在路中間,為避免造成中正路及自由路方向之來車更大之塞車,伊只好於左轉燈滅時立即向中正路方向駛去,並未見員警在附近做手勢要伊停下等情,伊僅係受直行車延誤而無法左轉,始於左轉燈滅後加速通過路口,並非拒絕稽查加速離去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駕駛ZP—72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澄清路與自由路口時,由國泰路南往西左轉自由路,而不遵守左轉專用號誌行駛,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3款之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嗣為值勤員警乙○○發現後,於自由路路旁鳴笛攔停,因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記下車號、車種及顏色後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7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900元在案。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辯稱舉發時間為下班擁塞時段,受直行車違規之影響,致無法左轉,且未見到員警示意攔停,更不可能有所謂拒絕停車、逃逸之事等語。然查:
⑴值勤員警乙○○於本院證述:當時車流量大,伊在自由路
之人行道上攔違規左轉車輛,而當時國泰路左轉專用燈已經熄滅很久,僅可直行(往澄清路),此時左轉車輛應該停在國泰路之停止線後,但異議人卻於左轉燈熄滅後,與跟隨在後之丙○○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路中間待轉,等澄清路北往南之車輛行駛完後,才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96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查國泰路(即澄清路)與自由路口位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附近,係前往本院高雄地方法院之行經路徑,是該路口之時向乃為本院所熟知,而該路口號誌燈為四時向路口,且其時向為東西向之自由路紅燈後,即由國泰路由南往西之左轉燈亮,待左轉燈熄後始轉成國泰路直行澄清路之直行綠燈,亦即當自國泰路由南往西至自由路之左轉燈亮時,澄清路由北往南直行國泰路之號誌與自由路東西向之號誌均為紅燈,是異議人既從國泰路欲左轉自由路,在其左轉燈號時向中,澄清路往國泰路號誌仍為紅燈,斷不可能有車輛綿延不絕均不顧紅燈之號誌而一直直行,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即有可信之處。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當時與前方異議人之車輛有一點距離,因未仔細看燈號,見前方車左轉,亦跟著左轉,在伊左轉時,車流已經很順暢,亦未看見東西向有車輛要過等語(見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左轉後,丙○○左轉時,自由路上東西向之車輛,尚無車輛啟動前行,是異議人辯稱恐影響自由路東西向車流因而左轉一詞,不足採信;益徵異議人係於左轉燈滅後在路中等待澄清路北往南車輛行駛完後,始左轉自由路甚明。異議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員警乙○○於本院證述:伊發現異議人有違規左轉情形
時,在自由路口公車站牌附近站至外側車道,並開始鳴笛與揮動指揮棒,但因異議人走中正路內側車車道,並無減速停車之意思,伊即從外側車道欲走向內側車道,因此也攔下違規左轉之丙○○,當時仍遭丙○○抗議為何前方之異議人車輛可以走,伊表示亦會依法告發該輛車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攔查位置圖1份在卷可憑,參以丙○○亦為同日晚上6時37分許為警以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舉發違規,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看見警察用螢光指揮棒將伊攔下來,因此知道遭員警攔查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日員警於同時地攔查異議人及丙○○時,縱非站於十字路口中央,惟其攔查動作確實,並無不易為行經車輛發覺之情,此從丙○○於同時間違規而為警於路口攔停一情,洵堪認定;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過失者,同應予處罰,故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3,000元、900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是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之部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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