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捷運木柵站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9、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街20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
0.0915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相片2張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15公克),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1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