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2之1號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上開案件已判決確定而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7年8月
6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本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針筒2支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
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