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TILID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TILIDIAWATI為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5年2月25日來臺擔任監護工,因擅自逃離雇主處為警查獲,而於96年4月9日遣送出境,為達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人取得載有不實姓名NIMADESHIERLYSUPARBA、出生年月日為1979年8月5日等年籍資料及貼有HETILIDIAWATI本人相片之印尼護照,並以NIMADESHIERLYSUPARBA名義在我國入出境登記表署名(上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嗣於98年11月1日,持該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持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NIMADESHIERLYSUPARBA」本人,而將「NIMADESHIERLYSUPARBA」於98年11月1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在護照上蓋印入境戳章,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NIMADESHIERLYSUPARBA」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先於印尼取得偽造之「NIMADESHIERLYSUPARBA」護照(依聲請書記載之事實應為變造)後,於98年11月1日從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並提出偽造之護照及不實之入境登記表供檢驗人員查驗,藉此進入我國領域內。是以,按聲請書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桃園縣,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2009年入境臺灣後,就與男友一直住在臺灣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及其男友於臺灣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4頁背面),是被告之居所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再者,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將被告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已在宜蘭收容所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在監在押表可稽。此外,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查獲,於101年3月21日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收容,經該隊臨時收容所執行按捺指紋手續,發現「NIMADESHIERLYSUPARBA」指紋與資料檔留存之「HETILIDIAWATI」相同,而查悉上情,惟查獲地僅係被告遭發覺上揭犯罪行為之地,並非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住居所或現所在地,是縱被告於本件遭查獲時,在本院轄區內,亦難以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時,因被告之居所、犯罪地及現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依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被告現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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