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飛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3.6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1公克,純質淨重1.64公克),經送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3962號第71頁);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1.送驗粉末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海洛因3包│原編號1及4)經│藥物實驗室100年││││檢驗均含第一級│8月31日調科壹字││││毒品海洛因成分│第00000000000號││││,合計淨重0.34│鑑定書(參見100││││公克(驗餘淨重│年度毒偵字3962號││││0.34公克,空包│第71頁)││││裝總重0.42公克│││││)│││││2.送驗粉塊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3.2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度49.60%,純質│││││淨重1.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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