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號誌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前方路況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之記載為「本應注意機車騎乘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記載,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直行,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未依紅燈號誌暫停,竟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而與綠燈起步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各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明確,本院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等情,而有過失等語,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官振華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告訴人無過失之雙方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7號

  被   告 楊承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鴻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往東行駛至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號誌燈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前方路況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官振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三民路機車待轉區起步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官振華受有心絞痛、雙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官振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振華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號誌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