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相對人 林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執行中。聲請人向鈞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81
3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8日嘉院聰108 司執弘 38813字第108400395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繫屬中,惟該再審之訴因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月9日│20,000,000元│105年12月31日│CH593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