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吉祥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吉祥前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15日,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案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其罪責前經臺南高分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係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歷該案程序後,當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惟查,受刑人既曾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並致人於死,經該次偵審教訓後,本應謹慎駕車才是。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竟再犯後案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個月,仍未習得良好之行車態度,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思考如何維持良好之駕駛態度。加以本案之緩刑倘經撤銷,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故予以撤銷,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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