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74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97年3月13日14時29分、3月18日15時35分、3月26日14時8分許在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遂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該所遂於97年5月6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1千6百元、1千8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超速遭警查獲,不滿中投公路移動式雷達未有警示標語,且據97年5月3日中國時報刊載,亦有測速器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嗣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之案例。是若測速器未經檢驗,顯然對車主有「變相搶劫」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3月13日14時29分許在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97年3月18日15時35分許在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97年3月26日14時8分許在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6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1千6百元、1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雖為受處分人所爭執,然有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
0號、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3張、臺中縣警察局97年4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7104號函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將自己超速之違規行為,歸咎於未於雷達測速器前設置警示標語,使其可得預知;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且此一注意義務,絕非受處分人藉詞雷達測速器未設置警示標語所能圖免。更何況,該路段既設置有速限70公里之標示,參諸前開法令規定,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70公里」,詎其竟一再違反此用路之注意義務,行車時速各高達93公里、88公里、91公里,顯見其具有並未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可責行為,灼然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取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㈣、又本案違規地點係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該設備判別違規車輛方式係將判斷表置於相片上,如係違規車輛即於行經雷達波發射範圍內顯示出來,且如速度未超過所設定速度,則儀器不致感應拍照,且該雷達測速器每年皆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前次檢定日期為96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為97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097000710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前揭移動式雷達測速器,確經檢驗合格在案,與報載部分未經檢驗之測速器有失準現象,並不相符,故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千8百元、1千6百元、1千8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