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記載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仍於98年3、4月間某日,將
洪聖傑 提供其使用,以洪聖傑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99年4月27日凌晨0時13昐許,透過電腦網路在YAHOO拍賣網站標示拍賣 王品 牛排禮卷1張,經乙○○出價投標得標後,該詐欺集團向伊偽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售 王品牛 排禮卷12張予伊,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歁集團員指示,於當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伊住所透過電腦網路,自伊郵局帳戶匯款12,000元至 洪傑 上開帳戶內,並隨遭提領一空。……」等語,應更正暨補充為「……仍於98年4月27日以前之98年3、4月間某日,將其前男友洪聖傑(斯時因案服刑中;涉案部分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且暫時允供其挪為合法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一併持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藉以對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該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上開詐騙集團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凌晨零時13分左右(聲請書誤繕為『99年4月27日凌晨0時13昐許』),透過電腦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示拍賣 王品牛排 禮卷1張,經乙○○出價投標得標以後,復進一步宣稱彼等擬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售王品牛排禮卷15張(聲請書誤繕為『12張』)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進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98年4月27日)凌晨零時24分,在其住所透過電腦網路,利用WebATM轉帳方式,逕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2,000元轉匯至洪聖傑之上開帳戶而任憑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除如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載,另應補充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⑵警卷內附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⑶警卷內附之WebATM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⑷警卷內附之永豐銀新莊分行(098)字第00015號函暨洪聖傑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⑸本院卷附之洪聖傑在監在押紀錄1紙。
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則應補充如下:
丙○○前分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96年12月19日發監執行、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被告查有前揭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藉以幫
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遭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即如前揭㈢之所示),此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並據本院職權查列9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無誤,有上開判決(網路版)1份存卷為憑;詎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之用,仍於98年
3、4月間某日,將洪聖傑提供其使用,以洪聖傑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99年4月27日凌晨0時13昐許,透過電腦網路在YAHOO拍賣網站標示拍賣王品牛排禮卷1張,經乙○○出價投標得標後,該詐欺集團向伊偽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售王品牛排禮卷12張予伊,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歁集團員指示,於當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伊住所透過電腦網路,自伊郵局帳戶匯款12,000元至洪傑上開帳戶內,並隨遭提領一空。嗣後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及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均矢口否認,辯稱:因洪聖傑入獄時,其帳戶因借朋友使用遭凍結,所以洪聖傑將伊所有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借其使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98年3、4月間放在機車內不見了,其並未利用洪聖傑上開帳戶詐騙或將洪聖傑上開帳戶交付他人詐騙被害人乙○○云云。經查,本件經清查洪聖傑入獄期間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各次交易情形,上開帳戶在洪聖傑入獄之97年8月1日至98年4月間確為被告掌握使用中,並為詐欺集團於98年4月27日用於詐騙被害人,此業據證人 洪書屏 、 宮華蓮 、 李健志 、 黃淑真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5月4日永豐銀新莊分行(99)字第00007號行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6月17日南崁營字第09900019441號函、臺灣銀行電子金融部99年6月15日電推字第09900012051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9年6月10日儲字第0990068724號函暨附件、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12日健保北字第0991024361號函、威智工作室99年7月刑事陳報狀、證人黃淑真以書面說明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洪聖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在97年8月1日至98年4月間確為被告掌握使用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案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該行為人設局精細,豈會使用已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之帳戶,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取之風險中,此誠難想像。況被告並未將洪聖傑交付其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若非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該密碼,可見本件洪聖傑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本案詐欺行為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一情,應屬知情。綜上,件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