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董事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三十三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之董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之捐助章程條文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9年2月29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並經教育部99年8月23日北教中字第0990759471號函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33條所示部分:經核,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前於39年4月25日經台北縣政府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9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並於98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8證他字第47號法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法人確於99年7月29日經第18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
8月23日北教中字第0990759471號函、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第十八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聲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其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至第33條所示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其餘聲請部分:經核,如附表「修正後名稱」、「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之名稱、訂定之法源依據及設立目的為記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所示之修正內容,係法人事務所地址之記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
3條則係辦學理念之記載;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4條則僅載明學校名稱及地址等部分,核其等均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修正後名稱│修正前名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捐助│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章程│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中學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一條│第一條││為響應政府鼓勵私人捐資興學,增加國│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本財團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縣││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培養優秀人│立時雨國民中學董事會。│私立時雨國民中學。││才造福社會,追求公益並謀其發展為目│第二條│第二條││的,設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本會以創辦財團法人台北縣私│本財團以創辦台北縣私立時雨││中學(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立時雨國民中學並謀其發展為│國民中學並謀其發展為目的。││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目的。│││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三條││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縣瑞芳鎮金瓜石│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瑞芳鎮祈│本財團地址設於台北縣○○鎮○○○○里○○路○○○號。│堂路二一七號。│金瓜石銅山里祈堂路二一七號││││。│├─────────────────┼─────────────┼─────────────┤│第三條││││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一、涵養優雅之人格特質:││││本法人秉持安全第一、健康重要、品行││││優先、功課盡力、興趣並重之教育理念││││,藉著人性化校規宣導、規律性作息的││││推動及淳樸式環境的薰陶,培養全體學││││子:心善、行正、有禮、勤儉的優雅氣││││質及胸懷善心、包容萬物、心懷感恩、││││替人設想、為人服務的積極人生觀。││││二、打造良好之品學基礎:││││中學階段是一個人學習能力最旺盛的時││││期,也是打造未來美好人生的黃金歲月││││,本法人以全人教育信念,輔導學子積││││極努力奠定穩固之學業及行為基礎,以││││期能在將來就學、就業上脫穎而出。│││├─────────────────┼─────────────┼─────────────┤│第四條││││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校││││址為台北縣○○鎮○○○○○里○○路││││217號。│││├─────────────────┼─────────────┼─────────────┤│第五條││││本法人設立時之基金為新台幣叁百捌拾││││壹萬捌仟元,由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助,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第二章董事會│││├─────────────────┼─────────────┼─────────────┤│第一節組織│││├─────────────────┼─────────────┼─────────────┤│第六條│第四條│第四條││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董事│本會董事名額定為十五人第一│本財團董事名額定為十五人任││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任董事由設立者聘請相當人員│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外代表本法人。│充任之設立者為當然董事其人│期內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議││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數最多不得超過五人。│選聘補充,但以補足原任董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第五條│之任期為限。││。董事候選人需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本會董事至少須有三分之一以│││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上曾經研究教育或辦理教育者│││士。│充任但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二、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者。│人員不得選充。│││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教育行│第七條│││政職務者。│本會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者。│綜理會務並得互推三人為常務││││董事處理日常事務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務等事務。││├─────────────────┼─────────────┼─────────────┤│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7年01月││││18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第八條││││董事之改選,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訂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且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九條││││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10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十條│第六條│││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如有在任期中因故缺席者由全│││補選董事。但於任期內因本捐助章程之│體董事會議推選補充但以補足│││修定,變更董事之名額,自下屆起實施│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第十一條││││董事會得置秘書1人、辦事員2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第二節職權│││├─────────────────┼─────────────┼─────────────┤│第十二條│第八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本會職權如左│││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一、校長之選聘與解聘。│││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二、經費之籌劃。│││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三、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四、基金之保管。│││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五、教務進行計劃之審核。│││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六、財務之監察。│││有助增加本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本││││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本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本校基金管理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核。│││├─────────────────┼─────────────┼─────────────┤│第十三條││││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第三節董事會議│││├─────────────────┼─────────────┼─────────────┤│第十四條│第十一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本會每學期召開全體董事會議│││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於會議7日│二次分別於學期起舉行之如董│││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1人為會議主席。│第十二條│││經現任董事2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本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召集│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主席。│││之。│第十四條││││本會常務董事得舉行常務會議││││每月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第十五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第十六條││││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前項所定會議10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10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鎖││││定連續召集3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6日。│││├─────────────────┼─────────────┼─────────────┤│第十七條│第十三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超過半數│本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席方得開會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但董事會第十三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之同意得決議但如選聘或解聘│││,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校長或其他重大事件須有三分│││,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會為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決議方為│││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有效。│││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第十八條││││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事務所。│││├─────────────────┼─────────────┼─────────────┤│第三章監察人│││├─────────────────┼─────────────┼─────────────┤│第十九條││││本法人置監察人1人,任期4年。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一、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總務,會計││││單位主管合計年資3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具有優良辦││││學經驗者。││││三、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二、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監察人之產生、改選、補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第二十一條││││監察人職權如下││││一、財務之監察。││││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三、決算報告之監察。││││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第二十二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一、具有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10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四章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第二十三條││││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之。││││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六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本會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即學│本財團購置或保管之財產即學││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校財產除為學校支付不得移作│校財產,除為學校支付外不得││金融事業機構。│別用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移作別用。│││會議議決並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第二十五條│第十五條│第五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本會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本財團所籌經費全數捐助學校││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時經本會之決議在學校經費項│。││應保留於本校基金運用。前項剩餘款,│下酌量撥支。│第八條││經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本財團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必要時得經董事會之議決在學││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本校財源之││校經費項下撥支。││投資。│││├─────────────────┼─────────────┼─────────────┤│第二十六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第二十七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第二十八條│第九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本會須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本法人及所設│內將前年度所辦重要事項收支│││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陳報本│金額及項目連同財產項目呈報│││校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証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九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員,得納入本││││校員額編制。││││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出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第三十條││││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利益。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第三十一條│第八條│第七條││本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剩餘│本財團所設立之學校如停辦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財產歸屬學校所在之地方政府│,所有剩餘財產由主管教育行││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所有,作為繼續辦理教育事業│政機關接受處置。││的之團體:│之用。│││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第十條│││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本會自身不得解散如必需解散│││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時須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准。│││二、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三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本章程未盡事項悉遵照法令辦│本章程未盡事宜應遵有關法令││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理。│辦理。││令規定辦理。│││├─────────────────┼─────────────┼─────────────┤│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本章程於呈奉台灣省教育廳核│││,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准轉報教育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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