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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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金山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應更正為「金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友人 游安祥 向伊借金融卡使用,他說他沒有帳戶,有人要匯錢給他,伊不知道他用來從事違法之事,伊之前借他一次,沒有發生什麼事,隔了三個月後借第二次,再隔十日後借第三次,就發生這件事情,請求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證據,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係將金融卡等物交予同學 游安華 之胞弟即綽號「 阿祥 」之人等語,嗣於檢察官查詢游安華之戶籍資料後,始查知「阿祥」之姓名為游安祥,是依被告自承對「阿祥」之正確姓名完全不知之情狀觀之,足徵被告與游安祥之間並無深厚之交誼關係。被告雖辯稱係因游安祥以往曾向其借用帳戶均未出事,伊因而信賴對方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將金融卡借給「阿祥」二次,第一次是98年農曆過完年後,第二次是98年7月10日左右,第一次借用隔天即歸還,第二次借用亦係二、三天即歸還云云;於偵訊中供稱:98年3、4月間借用一次,98年6月底或7月初又借用一次,歸還伊後,98年7月間又借用一次,每次都是星期四晚上來借,星期五拿金融卡,星期六就還卡等語,就出借次數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借他一次,隔三個月後借第二次,再隔十日後借第三次就發生此事云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出借帳戶時帳戶餘額剩不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游安祥歸還金融卡後,伊有持金融卡去便利超商要領款,但領不出來,伊去郵局確認時才知帳戶被凍結。(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後,稱)伊使用該帳戶至98年7月17日為止,當時帳戶內還有三千多元,伊第二次出借時,餘額還有3999元,他歸還時,伊有去領二千多元,數日後他第三次向伊借用帳戶,當時餘額剩不到二千元云云。惟細閱卷內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之金山郵局帳戶於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僅有一筆滾入利息50元之紀錄,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於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均為密集提款之紀錄,於同年月17日帳戶餘額為3999元,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21日為星期二、22日為星期三),即有包含被害人甲○○在內之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款項旋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之多筆紀錄,於同年月23日遭註記為異常交易,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客觀上足以查知「98年7月20日以前,並無匯入款項之紀錄,98年7月21日及22日(星期二及星期三),有人正使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等情,核與被告所稱「星期五拿金融卡,星期六就還卡」及「7月份出借後,曾歸還,隔十日後再出借,共出借二次」迥不相符,本院提示上開交易紀錄予被告請其指明98年7月間二度出借帳戶之詳細時點,被告僅以:忘記了,交易紀錄太亂了,伊看不出來云云搪塞,足徵被告辯稱曾多次出借帳戶予「阿祥」均平安無事,因而相信「阿祥」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復以前後矛盾之不實辯詞否認犯行,並未展現任何悔悟之意,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未就未扣案之金融卡及密碼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常理不合之辯詞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應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金山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游安祥使用,致游安祥對被害人丙○○、甲○○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新臺幣2,001元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提供予游安祥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因未經扣案
,且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191
之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萬里鄉住所,將自己所有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游安祥(已於98年9月1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游安祥於98年7月21日起,在臺北縣北海岸山區架設鴿網,使甲○○所飼養飛行經過該處之賽鴿遭鴿網纏繞無法脫困而竊盜得手。游安祥竊得上開賽鴿後,再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甲○○之丈夫丙○○,對其恐嚇以:如要回鴿子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丙○○、甲○○因恐賽鴿遭人殺害而心生畏懼,甲○○即依指示於98年7月22日至新竹巿內湖路郵局,以現金匯款2001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游安祥收得上開款項,始將甲○○所有之賽鴿放飛返還。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8手7月間,游安祥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向我借郵局帳戶,我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他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還我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係因賽鴿遭竊為人勒贖而將金錢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再調取被告郵局帳戶於98年7月間之存提款資料結果,98年7月21、22日有包括被害人在內共9人匯款,每人均匯款1或2千元,再經以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提領完畢,衡以常情,被告自述將帳戶借予游安祥使用有3次,平日則係自已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則被告應知帳戶狀況異常,對於帳戶遭人用以恐嚇取財一節應為知情。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1紙、被告在銀行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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