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13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李麗秀
戊○○寅○○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事峰 被告甲○○○
之2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一、二六二、二六七、二六九地號等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持分比率詳如事實欄內所載)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陸佰叁拾肆點肆陸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丁○○取得單獨所有權;㈡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陸佰叁拾肆點貳陸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辛○○○取得單獨所有權;㈢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拾柒點柒伍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子○○取得單獨所有權;㈣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拾柒點柒伍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甲○○○取得單獨所有權;㈤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佰壹拾玖點陸玖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壬○○取得單獨所有權;㈥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柒拾玖點捌壹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庚○取得單獨所有權;㈦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佰肆拾玖點肆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丙○○取得單獨所有權;㈧如附圖編號I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佰柒拾柒點叁貳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己○○取得單獨所有權。㈨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佰柒拾柒點叁貳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癸○○取得單獨所有權;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叁佰玖拾伍點貳平方公尺)分割為巷道(道路)用地,依丁○○、辛○○○、子○○、甲○○○、壬○○、庚○、丙○○、己○○、癸○○各為3,160/10,000、3,160/10,000、88/10,00
0、88/10,000、596/10,000、398/10,000、744/10,000、883/10,000、883/10,000之持分比率保持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被告丁○○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告壬○○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壬○○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壹佰貳拾柒點叁肆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之房屋拆除騰空遷離,將該土地返還於其他需用土地人;暨其上拆除之廢棄物應自行雇工清運完畢。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丁○○、辛○○○、子○○、甲○○○、壬○○、庚○、丙○○、己○○、癸○○各為3,160/10,000、3,160/10,000、88/10,000、88/10,000、596/10,000、398/10,000、744/10,000、883/10,000、883/10,000之比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261(地目:建,面積:
201.35㎡)、262(地目:建,面積:1,132.85㎡)、
267(地目:建,面積:1,007.52㎡)、269(地目:建,面積:59.4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為如下:
○○○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①壬
○○之權利範圍:27/240;②庚○之權利範圍:18/240;③丙○○之權利範圍:27/240;④甲○○○之權利範圍:
4/240;⑤子○○之權利範圍:4/240;⑥己○○之權利範圍:40/240;⑦丁○○之權利範圍:40/240;⑧辛○○○之權利範圍:40/240⑧癸○○之權利範圍:40/240。
○○○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①壬
○○之權利範圍:27/480;②庚○之權利範圍:18/480;③丙○○之權利範圍:27/480;④甲○○○之權利範圍:
4/480;⑤子○○之權利範圍:4/480;⑥己○○之權利範圍:40/480;⑦丁○○之權利範圍:40/480;⑧辛○○○之權利範圍:40/480;⑧癸○○之權利範圍:40/480。
○○○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①壬
○○之權利範圍:27/480;②庚○之權利範圍:18/480;③丙○○之權利範圍:27/480;④甲○○○之權利範圍:
4/480;⑤子○○之權利範圍:4/480;⑥己○○之權利範圍:40/480;⑦丁○○之權利範圍:40/480;⑧辛○○○之權利範圍:40/480⑧癸○○之權利範圍:40/480。
○○○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①丁○○之權利範圍:502/1,000;②辛○○○之權利範圍:
498/1,000。
㈡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子○○經本院依其戶籍住所合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言詞辯論筆錄)㈡被告丁○○、辛○○○、甲○○○、己○○等人均陳明: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壬○○抗辯略以: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仍以:
因經濟狀況非佳,現住之房屋拆除後,無力建築新居住處所,希望其他人能補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丙○○抗辯略以: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
仍以:希望分割所得土地能與本人現有之同段270地土地在一起,以利使用;又兩造分割所分得土地,其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應受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補償;另上開補償壬○○60萬元部分,理應按各人土地持分比率分擔,兩造均屬同宗姓李,原告理應以協調方式讓大家均能樂於受,始符合於親情事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對於法院之判決,也不會上訴等情,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持分比率詳如上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雖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分割面積詳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471號民事簡易卷宗內7頁至第19頁),復經被告等人到庭陳明雖同意合併分割,惟被告壬○○、庚○、丙○○仍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是本訴訟造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訴請分割,有無理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㈠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卷
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系爭土地事實上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會同各共有人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在卷足參,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地政機關製有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各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3頁、第
121頁至第123頁)。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丙○○雖抗辯希望分割所得土地能與本人現有之同段27
0地土地在一起,以利使用;又兩造分割所得土地,其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應受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補償等前詞。惟查,被告丙○○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土地),雖無法與其現有之同段270地號土地合併在一起,然因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土地,分割前即屬丙○○所有,故將之分割歸丙○○所有,並無不當等情,業據告陳述明確在卷,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
5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考量如將丙○○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其現有之同段270地號土地合併在一起,固確有利於其土地之利用,然因該土地於分割前即屬丙○○所有,其餘共有人自不同意分割於該土地上俾免紛爭。是如將之分割歸丙○○所有,於情理上並無不當,自屬無從盡依丙○○之期待而為,堪認被告丙○○上開抗辯尚非有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另被告丙○○所辯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應受取得土地價值較高之人補償等情,然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非商業區,縱將來分割後可能建築房屋居住,然依目前現況,尚無從分別何處之建築可能受有可經營商業致價值較高之預見可能性,實與一般於商業區部分分割所得土地係面臨交通要道可經營商店、另部分分割所得土地係屈就巷道內僅能作為住宅使用,致其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確有價值高低之別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丙○○上開抗辯情事,尚非屬有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㈢再被告壬○○辯稱其因經濟狀況非佳,現住之房屋拆除後,
無力建築新居住處所,希望其他人能補償等前詞,此則業經被告丁○○到庭陳稱:為兩造和諧起見,願補償壬○○60萬元作為其另蓋居住處所之需,惟壬○○應將其原有房屋自行拆除及運棄廢棄物等語在卷,並為壬○○所不反對(詳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本院考量被告丁○○既願補償壬○○另建居住處所之需60萬元,此補償方案既於兩造間並無不利情事,復係有利於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之達成,顯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情況,爰予同意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壬○○表明肴能獲得補償作為新建居住處所之需,業由被告丁○○陳明願予補償。另被告丙○○所辯希望分割取得之土地與其現有土地合併在一起、以利土地使用,及希望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人,能受分得土地值值較高之人補償等情,均為無理由,業據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