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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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丁○○
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小貨車價值達新台幣10萬元、觸媒轉換器達2萬元,且被告甲○○曾有多次竊取觸媒轉換器之前科,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犯罪使用之十字扳手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5868號97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丁○○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1之1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2(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12月10日7時許至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見 郭陳麗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該處而車門未鎖(上開自小貨車係於96年12月10日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並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6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前開失竊贓車1輛。
二、甲○○另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勇西巷259號前趁無人之際,由丁○○負責把風,甲○○則以自備之十字扳手(未扣案)為工具,竊取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排氣管內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前開地點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甲○○偵查中供│前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號00-0│││述│241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代理人乙○○│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警詢之供述│車被竊之犯罪事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全部犯罪事實。│││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關於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甲○○供述│前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號:00-0││││573號自小客車觸媒轉換器1支之││││事實││││。│├──┼────────┼──────────────┤│二│被告丁○○供述│1.坦承與甲○○共同前往犯罪地││││點之事實。││││2.坦承有下車察看及看到甲○○││││將不詳物品攜帶上車之事實。││││3.警詢時坦承在場把風且甲○○││││是以十字扳手竊取觸媒轉換器││││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三│告訴人代理人 陳建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陞│車觸媒轉換器1支失竊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畫面4│全部犯罪事實│││張、車牌號碼號:││││7M-2573號自小客││││車2張││││││└──┴────────┴──────────────┘
二、查十字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被告丁○○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與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甲○○正直壯年,不謀己力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一再為竊盜犯行,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偵查中亦屢矯飾卸責而否認犯行,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依法從重量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