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
戊○○己○○甲○○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5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劉遇春 ,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丙○○,惟丙○○未依法承受訴訟,即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原審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35頁),復於上訴審委任己○○、甲○○、辛○○及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及為本件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18、48、129頁),其法定代理人本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及未受合法委任之前揭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於法均有未合。茲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聲明承受原審及上訴審之訴訟,並追認原審訴訟代理人甲○○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己○○、甲○○、辛○○、戊○○所為之訴訟行為,有聲明承受訴訟與追認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其補正承受訴訟之聲明、追認上開訴訟行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填製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金,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8.25﹪自應支付日之翌日起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自95年
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借款
281,939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939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並非伊親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義簽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原審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經肉眼觀察比對結果,非屬同一人簽署為由,認系爭借貸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於本院補充主張:辦理系爭貸款所需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及其他個人基本資料,非他人所易知悉,足徵系爭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親簽無誤。 況伊 曾致電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收帳款,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借款,僅要求由訴外人乙○○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貸款之事。又被上訴人與乙○○為關係密切之舊識,而乙○○亦曾於94年5月16日向伊申辦同種貸款,是被上訴人經乙○○介紹,與乙○○同時向伊申辦系爭貸款亦不無可能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939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固提出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倘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939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第
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申請書上「丁○○」簽名非其親簽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即應先就系爭貸款發生原因之事實,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書上「丁○○」簽名之筆跡,與被
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原審當庭簽名之筆跡不一致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原本、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3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原本、被上訴人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所簽署之貸款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及其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申請書上「丁○○」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被上訴人其餘送鑑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240
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申請書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乙節,並非無據。⒊上訴人雖主張:辦理系爭貸款所需證件、個人資料等非他人
所易知悉,故系爭借貸契約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為關係密切之舊識,而乙○○亦曾於94年
5月16日向伊申辦同種貸款,是被上訴人經乙○○介紹,與乙○○同時向伊申辦系爭貸款亦不無可能云云,然按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固為舊識,惟參之被上訴人自承曾委請乙○○代辦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荷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前身)貸款事宜,而將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及其他個人資料交予乙○○,有9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被上訴人確曾委由乙○○代為申辦2筆貸款,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5月15日(97)荷銀法字第906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乙○○因之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亦屬可能,上訴人既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即非能憑此遽認系爭借貸契約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更不能以乙○○有向上訴人辦理同種貸款,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均委不足採。上訴人為證明上情而聲請傳訊證人乙○○及系爭借貸契約對保人員庚○○,惟證人庚○○、乙○○均經傳未到,且系爭借貸契約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故上述證人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曾致電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收帳款,固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被上訴人係答稱:
非其所貸,應找實際借款人侯小姐等語,是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即令依此而認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借貸當時有借款之真意,應認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向上訴人借款,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應負清償責任,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及違約金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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