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一一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及中學西路口處,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該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台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含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台中地方法院位於台中市,管轄區域內台中縣之在途期間為三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附表、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點亦有明文規定。查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郵寄送達與受處分人,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期間應從十一月三日翌日即十一月四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三日之在途期間,其期間進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屆滿,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仍在法定異議期間內,其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下稱本條例)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參照),亦即本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更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一一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及中學西路口處,因「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中興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因未發現被害人甲○○有受傷情況,異議人因趕往上課而駕車離去,並無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駕車逃逸之事實與意圖,異議人當時車輛亦有毀損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異議人車輛已受有撞擊擦痕,異議人於事故當時顯然知悉發生擦撞,是以異議人對於當時與機車駕駛人甲○○發生碰撞應已有認識,其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此業經證人甲○○及當時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 張清鎮 證述在卷,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肇事後仍未停車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情已甚灼然。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