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明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麵攤上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產生興奮、情緒不穩等症狀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5住處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前往高雄市○○路找友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立路與六合路時,因行車不穩,為當時在該路口執行驅趕大型遊覽巴士之交通整理勤務員警 薛松峰 發動機車上前攔查,一直追至自立路大同路口始將陳昭明攔下,並發現陳昭明身上有酒味,經員警薛松峰請同仁送酒測器到場,於同日22時4分許對陳昭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均坦認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認為伊沒有犯罪,沒有喝醉酒云云;辯護人則以書狀及當庭以言詞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當天中午有喝酒,且因被告有前科,故先回家睡覺,晚上9點認為酒退了才外出,並非故意酒後駕車,又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證卷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遭攔查時,意思非常清楚,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均合格,故除酒測值外,依其他事證均足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麵攤上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仍於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5住處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前往高雄市○○路找友人,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立路與六合路時,因行車不穩,為當時在該路口執行驅趕大型遊覽巴士之交通整理勤務員警薛松峰發動機車上前攔查,一直追至自立路大同路口始將被告攔下,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員警薛松峰請同仁送酒測器到場,於同日22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薛松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交簡上卷第45至5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第11頁、第17頁;偵卷第26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員警 許永光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金分駐所對被告所為之生理平衡檢測,所有檢測項目被告之檢測結果均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惟員警許永光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仍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頁),又證人薛松峰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58分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曾詢問在自立路與六合路口發現被告行車有點蛇行遂予攔查是否實在,被告當時表示並未蛇行,係因後方有車按喇叭,以為是汽車結果是機車便回罵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3頁),證人薛松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伊跟許永光在六合、自立路口作交整崗,驅趕大型遊覽巴士,伊看被告騎車經過有行車不穩怪怪的動作,伊才發動機車追上去,那邊車子很多,沒有印象有被告所講的喇叭聲,也沒注意到被告有罵人的行為,當時被告機車後方有無其他的機車或汽車伊記不起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6頁、第49頁、第51頁),對照員警許永光、薛松峰於事發隔日即101年5月2日所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即表示「…21至22時許執行六合路與自立路口守望(交整)勤務,見男子陳昭明…騎乘輕機車WSA-051,由高雄市○○區○○○路經過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六合(往南方向),因遭後方其他車輛鳴喇叭(此部分警方未有聽見),導致其行車有點不穩往一旁蛇行狀況,遂驅車上前於自立與大同路口將其攔檢…」,有該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堪認當時執行驅趕大型遊覽巴士勤務之員警薛松峰係因被告當時有行車不穩之情況始發動機車上前攔查被告,且依證人薛松峰於案發時間隔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薛松峰當時確實未聽見被告所辯稱導致其行車不穩之喇叭聲,故員警許永光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雖無法如實呈現前揭攔查之情況,惟仍足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佐參。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對人體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該院臨床毒物料之研究結果亦顯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5至0.5毫克,人體可能產生欣快感、飄飄然、無法專注、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等症狀,每公升
0.5至1毫克則可能產生興奮、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說話含糊不清與步態不穩之症狀,亦有該院93年10月16六日臨床毒物科所做之「血液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及可能症狀對照表」可參,均顯示呼氣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時,會對人體產生影響,尤其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格外重要之專注力、判斷力與操控力。準此,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行車不穩之狀況始遭員警攔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支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已屬不能安全駕駛。
(四)至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所有檢測結果均合格乙節,因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之生理狀況,本與個人體質、飲酒量之多寡、檢測時間與飲酒時間之間隔有關,是以生理平衡檢測表並不能作為判定汽機車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基準。況本件被告係主動要求員警為生理平衡檢測,員警於當日23時4分在前金分駐所對其檢測,為證人薛松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並有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存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該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時,距離員警攔查之時間(21時50分許),已是1個小時之後,且衡之一般人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後,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移送標準,當會振奮精神集中注意力在如何脫免罪責,並因而刻意專注於生理平衡檢測之測驗項目,除非業已泥醉,否則測驗時精神狀態自難與實際駕駛時比擬,自難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係因行車不穩始遭警攔查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於事發後1個小時之生理平衡檢測均合格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酒測值高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佐以證人薛松峰證述被告當時有行車不穩始上前攔查之情,業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認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並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除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復考量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被告在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再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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