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5號
101年度簡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101年度偵字第2413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靜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採證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採證照片8張」。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7月22日8時許」補充為「
7月22日晚間8時51許」、第5行至第6行「進入店內竊取…」補充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㈢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靜怡一人犯2件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施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其於附件一所載竊盜犯行,甚係於其於附件二所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被告該案警詢筆錄【時間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17156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後再犯,是就附件一所載犯行,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規範之心態較附件二所載犯行更為可議,另衡其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元,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蘇仕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16頁),就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然其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竊取告訴人 周林麗琴 所有之3000元現金業已花用殆盡,無從返還予告訴人周林麗琴,致告訴人周林麗琴所受損失無從填補,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5號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第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時、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施靜怡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67號居高雄市○○區○○路65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怡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900公克裝之亞培心美力奶粉5罐(價值新臺幣3775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員工蘇仕昌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亞培心美力奶粉5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仕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亞培心美力奶粉5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竊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36號被告施靜怡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67號居高雄市○○區○○路65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靜怡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2日8時許,至周林麗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安克冷飲店」內,佯裝借用廁所,進入店內竊取周林麗琴放置在皮包內,作為預備金使用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翌日周林麗琴發覺現金短少,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麗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安克冷飲店」店員 楊文雅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