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登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登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補充為「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第8行「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8年5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洪登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3、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竟未思積極戒毒,仍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等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此次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依賴毒品已深;又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我身心之健全,尚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且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深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被告洪登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峰西巷117之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合併與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6日下午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登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下午│││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11時38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1張(代碼:L專-10169│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8)。│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日編號R00-0000-000號│。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符。│││(原始編號:L專-1016││││98)。││││││├──┼───────────┼───────────┤│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96年7月16日觀│││矯正簡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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