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正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處分(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正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之騎樓,因未依規定停放在第一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第二排)」之違規,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4日前,嗣經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明確,遂於101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前揭時間,將機車停放在上開騎樓處,且係停放在數輛機車頭前方,與該數輛機車呈垂直情形,因該處路邊與騎樓有落差,且有柱子,將機車抬上該處停放,並無行人會行走該處,不致影響通行,且騎樓區係可停放機車,未繪製停車格,如何區分第一排、第二排,又為何第二排不得停放機車?一般民眾均不知不得停放第二列。再者,為何同樣違規,有些機車遭拖吊,有些機車卻不拖吊?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甚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受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另關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已明定:
「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已明訂:
機器腳踏車停車,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即關於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停車應遵循之規定,依其性質屬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為適用,因此,倘若行為人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與前開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有違,仍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騎樓處,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17頁)。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間,將機車停放在原處分所指舉發違規地點,並如同採證照片所示方式停放乙節,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可堪先予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騎樓停放之機車,有一整排至少6輛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以車頭朝向馬路、車尾朝建物方式停放,車頭距離馬路路緣尚有一台機車之寬度,且騎樓與馬路有些微落差,該騎樓面對馬路左邊有柱子,而異議人之機車則恰好橫向停放在前述機車車頭前方,佔據上述機車車頭前方與馬路間之騎樓空處,車尾朝柱子處,與前述一整排機車呈垂直狀態,此有採證照片4張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排不詳車牌之6輛機車,雖未以車頭向內,後輪與騎樓外緣標齊之方式停放,與上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不合,然與車頭朝內,後輪與騎樓外緣標齊」之方式停放,僅車頭、車尾所朝向之位置顛倒,依序排列之方向仍無差異,酌以前揭「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規範僅一列停放位置之目的,在於機車停放騎樓應整齊有序,使行人行走騎樓不致完全受阻,則本件騎樓所停放至少6輛機車之該列排序方式,可認仍符合規範目的,而為前開實施要點所稱之「一列」停放。至於異議人之車輛非以車頭向內,後輪與騎樓外緣標齊之方式停放,反而係以右側車身對內,左側車身與騎樓外緣標齊之方式橫向停放,顯與前述該列機車停放方向不同,而為不同排,且明顯屬於非依規定停放之第二列,則舉發機關以異議人之機車停放位置為騎樓地內第二排,即無違誤,異議人以此辯稱:伊停放位置並非騎樓地內第二排云云,顯非可採。異議人另謂其機車之停放並不影響行人通行,惟依據上開要點第2點第1小點規定,並未設有須「妨害交通」或「有妨害交通之虞」為適用要件,況異議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已然縮減騎樓可供行人行走之範圍,難謂全然無礙於通行,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上開騎樓處停車不易,常見違規,警方卻有不予拖吊、予以拖吊之差別,取締不公云云,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異議人所辯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未遭拖吊等情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殆無疑義。
㈣、再者,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402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停車之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準此,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發布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函,公告「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乃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異議人雖執以:不知有前揭規定等語置辯,然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以一般生活經驗,機車停放騎樓甚少有橫向停放排列之情形,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就停車位置、方向等節,斷無主張不知之理,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要亦明確。是異議人未依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停車應遵循之規定,將機車停放於第一列,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自不得卸責免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廢止前)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