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10號
調解筆錄被告即原告 沈鄭清珠 被告即原告 金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10號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元斐書記官陳永訓調解委員莊文堅朗讀案由
被告即原告沈鄭清珠被告即原告金政達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被告即原告沈鄭清珠被告即原告金政達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被告即原告金政達願給付原告即被告沈鄭清珠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即原告金政達於103年11月28日前匯壹拾伍萬伍仟元,餘款柒萬元,被告即原告金政達自103年12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匯壹萬元至原告即被告沈鄭清珠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沈明英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雙方均願撤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被告即原告金政達被告即原告沈鄭清珠調解委員莊文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陳永訓法官劉元斐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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