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健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施健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而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9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崗山西街與隆興街口,適有少年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隆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施健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道路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少年王○○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王○○及呂○○人車倒地,王○○受有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呂○○受有右手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施健中明知少年王○○及呂○○已受傷,當時為深夜凌晨時分,現場人車稀少,僅因其無駕駛執照,竟無意報警、通知救護車、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僅下車將少年王○○及呂○○攙扶至路旁,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抵達現場,在遺留現場之自小客車內採集指紋,經電腦比對與施健中指紋相符,並通知施健中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健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2月19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崗山西街與隆興街口,因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所駕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王○○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王○○及其所搭載之呂○○人車倒地,因而均受有傷害,被告惟恐為警知悉其係無照駕駛,僅將王○○及呂○○扶至路旁,即行徒步離開現場,並無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㈠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證人王○○及呂○○於警偵訊所證:其等於101年2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共乘機車沿隆興街行駛至崗山西街時,被告駕車從其等右邊過來撞上等語,互核渠等就被告何時何地,如何駕車碰撞王○○所騎機車等情,所述一致,堪信屬實,又王○○及呂○○遭被告駕車碰撞後,王○○受有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呂○○受有右手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有邱外科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情亦堪認定;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核與證人王○○及呂○○警偵訊所證:車禍發生後,其等被扶至路旁休息,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離開現場等語,就被告肇事後,未對王○○及呂○○實施救護、報警、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乙情,供證均為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王○○係00年0月出生;呂○○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對方係未成年人半夜騎車等語(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被害人均係少年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王○○及呂○○二人受傷及以一故意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影響二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可能危及其等身體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其因無照駕駛致王○○及呂○○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而於100年10月3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有前揭2種法定加重原因,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自小客車與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受有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而王○○所搭載之呂○○亦受有右手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王○○及呂○○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前揭無照駕駛之法定加重原因等情,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被告肇事後徒步離開現場,未予報警、通知救護車、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所為無異增加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且致使二位被害人不知加害者為何人,而難以求償,所為自屬可議,並斟酌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對少年犯罪之法定加重原因,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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