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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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斯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斯帖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3年9月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金額,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復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薪資遭凍結致其生活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ꆼ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薪資帳戶)、聲請人出具之租金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至第40頁)。次查聲請人就其負欠債務向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6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
ꆼ聲請人稱其自103年2月任職於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
資約19,000元,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0元、電話費80元、行動電話費365元、瓦斯費900元、水電費1,100元。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惟核屬全戶支出之房屋租金、瓦斯費及水電費部分,應與同住之配偶 張順鎰 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數額應為3,500元【計算式:(5,000+900+1,100)÷2=3,500】,又核債務人其餘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945元(計算式:
10,000+80+365+3,500=13,945)。
ꆼ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餘額5,055元雖可供清償上開前置協商金額4,613元(計算式:19,000-13,945=5,055),然因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5,9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現年59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僅餘6年之工作年限,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前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3年消債全字第38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