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曾錦泰 相對人 胡榮駿 (原名 胡新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0年8月14日、80年
9月24日簽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500,000元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到期日分別為81年8月15日及80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今均已逾越20載,然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期滿至今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業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相對人之請求權顯已消滅,原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並未經執票人為提示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抗告,然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尤朝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