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明異議人 葉雲福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字第6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受刑人於報到當日因無法湊足罰金而入監執行,嗣因家中尚有二名年幼子女及患有癌症的父親需賴受刑人照顧,請准予易科罰金,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葉雲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1年度字第40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29日確定,並自102年6月2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5年內第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受刑人本件犯行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乃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執字第6514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0年至101年間,又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敘,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受刑人竟又於101年10月1日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受刑人僅以需協助照料年幼子女及罹患癌症父親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執前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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