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瑤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瑤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蘇瑤宗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怡蓉 及被害人 施莉娟 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犯罪者易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真正犯罪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98號被告蘇瑤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瑤宗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錢櫃KTV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將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9日、10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版,刊登「5~80萬,急可先借,貸款輕鬆辦,提供相關證明,債務協商諮詢,3-9天快速放款,電:0000000000劉小姐」之廣告,適 黃振慧 (黃振慧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閱報得知上開訊息,乃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黃振慧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1年10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施莉娟,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施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7分許,匯款2萬9,984元至黃振慧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復於101年10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怡蓉,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3
3元至黃振慧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施莉娟及陳怡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瑤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蓉之指述、另案被告黃振慧之陳述及證人施莉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黃振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版、黃振慧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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