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黃宗欽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竊得前開手機1支後,因自覺不妥,即於同日晚間約7、8時許將前開竊得之手機送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自稱拾獲前開手機而交由警方通知被害人 田若琳 領回;2.增列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黃淋傑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