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4月30日晚│101年5月1日凌│101年8月12日下│101年8月12日下│││間11時30分許│晨4時許│午5時許│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偵字第2944號│偵字第5435號│偵字第543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26│101年度訴字第26││實││74號│74號│06號│0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6│101年度訴字第26││決││3281號│877號│06號│06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7日│102年3月7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4日│├──┴────┼────────┴────────┼────────┴────────┤│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編號3至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定應執行│以10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